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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颖川案例】打破执行僵局之追加关联公司为连带责任人(承办律师:曾晓蓓)时间:2026-03-05 案情概要 当事人王先生于2019年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购买了A工厂的债权,在完成部分执行后,执行法院以A工厂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22年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但A工厂尚有约1000万元债务尚未履行,执行一度陷入僵局。接受王先生委托后,承办律师经调查取证发现,A工厂与B工厂的唯一股东均为同一单位,且A工厂与B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副厂长、财务人员等均为同一人,A工厂与B工厂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地,经营范围也高度重合,判断A工厂与B工厂存在人格混同,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B工厂对A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两审法院均认为A工厂与B工厂存在一人同时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且审计报告中显示为A工厂的资产却登记在B工厂名下,两工厂的经营场所均在同一地方,最终认定A工厂与B工厂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参照《公司法》第23条及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判决B工厂对A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展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律师曾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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