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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颖川案例】执行异议之诉 让房子失而复得(承办律师:曾晓蓓)时间:2026-03-24 案情概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因素的考量,小明父母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当时年仅四岁的小明,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性质,应受到保护;同时,小明和母亲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明知小明父亲处于离异状态却未审查房产的实际权属状态和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未履行必要且合理的审核义务而办理抵押登记并发放贷款,客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小明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最终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案件进展 目前银行已解除抵押,涉案房产已过户登记至小明名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联系电话:18689566821,微信同号) 海南颖川律所事务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