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颖川案例】一句“我保证”就要承担20万的债务?【承办律师:张杰、王灏(实习)】

时间:2026-04-10     【转载】


案情概要


原告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女士是工程公司老板的好友,为了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曾在微信中口头承诺“我保证”。后经对账,工程公司尚欠货款20万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主张林女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办律师接受林女士委托后,围绕保证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保证期间等核心问题进行抗辩,主张仅有口头担保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林女士仅在微信中口头表示“担保”,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法定要件。其次,其口头承诺时,主债权金额尚未对账确认,无法构成有效的保证意思表示。再次,即便视为一般保证,按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自2025年1月14日对账后5日届满,保证期间至2025年7月18日截止,原告在此期间未对林女士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已过。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对林女士提起的诉讼请求,林女士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进展


本判决已生效,林女士无需对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已就判决确定的债权向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林女士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得以全部免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7137defbd56235cff223c6764f4422c7.png

承办律师张杰(联系电话:13647549647,微信同号)

1777446976402171.png

承办律师王灏(实习)【联系电话:15607661777,微信同号】


海南颖川律所事务所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南路6号国瑞城铂仕苑写字楼北座803室 
电话:089866773377


快速链接

Copyright 2020-2030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我们

海口市五指山南路国瑞城北座803

全国统一业务咨询:0898-66773377

技术支持: 海纳互联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