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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颖川案例】盗窃指控变为职务侵占,终获不起诉决定(承办律师:唐文胜)

时间:2026-05-06     【转载】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为海南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政府部门与海南甲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和《仓库管理合同》,租赁海南甲公司的仓库存储和保管政府部门查处或没收的物品。期间张某三次将甲公司保管的政府查处的物品违规出售给他人,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在嫌疑人张某被关押近半年后,辩护人唐文胜律师受张某家属的委托,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会见后及时到检察机关阅卷,阅卷后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交流沟通。及时提出张某的最后一次出售行为仅是合同违约,并充分说明其他两次出售行为涉嫌职务侵占而非盗窃。在与检察机关多次交流沟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最终检察机关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仅认定嫌疑人前面两次的违规出售属于职务侵占,但仅额较小,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辩护思路




1、罪与非罪?

张某最后一次出售保管物时,是之前经政府主管单位同意,将没收的物品出售给乙公司进行处理。物品运到现场后最终因价格未达成一致,张某在未告知主管单位的情况下,擅自将没收的物品出售给了丙公司进行处理。张某的最后一次出售行为,未在主管单位指定的乙厂家进行处理,在未报经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出售给了丙公司处理。应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此罪还是彼罪?

张某的其他两次销售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包括本单位所合法占有的,代为保管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4)犯罪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司、企业法人的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5)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持有但无权处置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非法地据为己有;而盗窃罪的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公私财物。


在海南甲公司与政府部门分别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和《仓库管理合同》的情形下,海南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存储和保管查处或没收伪劣产品。张某作为海南甲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在公司依据合同代为保管、存储政府部门查处或没收的物品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合法占用并负有保管存储义务的物品,占为己有,并交付给他人出售获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三、法条链接




《刑法》第264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刑法》第271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四、律师寄语




合法合规经营才是企业的最优选择

虽然本案最终以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而结案,但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企业的合规性审查制度,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合法合规经营,唯有如此,才能防范经营风险、守住发展底线,推动企业持续健康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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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唐文胜138768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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